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某入职被告某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的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安全出勤奖加提成计算。2016年4月2日,原告因收入减少离职。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入职第二个月起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对其应支付二倍工资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按月转账给原告的金额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报销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及部分油费,原告则称不包括油费,故双方均无法确认其中部分月份的工资金额。
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完整工资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反映的被告实际发放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工资金额,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劳动争议中,由于劳资双方在地位、信息占有等方面处于一定的不平等状态,因此,在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方面,法律往往作出了不同于“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的规定。而是采取“举证倒置”的方式,在许多方面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构成等方面事项的法定义务,并需保留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如无法提供或提供的工资记录不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劳动者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该规定不仅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进一步规范内部人事、财务管理机制,提高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举证能力,从而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
(作者:杨志惠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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